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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明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養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經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2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徵之上述,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月),亦不得輕於附表所示2罪之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4月),另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為公共危險犯行,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2年1月12日、112年6月25日,時隔約莫5月,以及受刑人依上述犯行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等情,爰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衡諸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2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案情相對單純,且本院於裁量時受外部界限之約束,所能裁量之範圍有限,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亦微,本院認無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公共危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月12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26號 112年4月14日 同左 112年9月12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870號 2 公共危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5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811號 112年10月24日 同左 112年12月7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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