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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冠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冠瑋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冠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且經本院詢問受刑人就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有刑事聲請狀暨本院寄送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意見陳述書1份存卷可佐。
是以,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一為竊盜罪,另一為毀損他人物品罪,犯罪型態迥異、被害主體不同,犯罪時間相距3月餘,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1 竊盜罪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聲請書漏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予補充) 111年8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52號 112年2月9日 同左 112年3月21日 2 毀損他人物品罪(聲請書略載毀棄損壞,應予補充)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聲請書漏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予補充) 111年11月28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047號 112年9月19日 同左 112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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