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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興旺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興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興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之侵害法益、犯罪手段、及各罪之犯罪時間,暨本件之內部界限已逾拘役定其應執行刑上限120日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受刑人前經本院通知應於函到5日內陳述本件定其應執行之意見,迄今猶未陳報,有本院函暨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足認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附表編號1至2業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再予扣除,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11.29 橋頭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009號 112.7.12 同左 112.8.16 編號1至5曾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另編號1至2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拘役55日並已執畢) 2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11.29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3 竊盜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11.20 新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3170號 112.8.8 同左 112.9.23 4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11.20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5 竊盜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12.4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472號 112.10.2 同左 112.11.8 6 竊盜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3.28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111號 112.11.22 同左 112.12.27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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