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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育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育謙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育謙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復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民國113年1月18日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憑,檢察官聲請自屬正當。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手段及侵害法益,並考量其犯罪時間之間隔、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及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3年10月(計算式:3月【附表編號1】+1年8月【附表編號2】+6月【附表編號3】+9月【附表編號4】+8月【附表編號5】)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另予扣除,併為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7月22日上午10時30分前某時起至110 年7 月22日上午10時30分為警搜索時止(聲請書誤載為110年7月22日前某日至110年7月20日,應予更正) 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74號 111年2月8日 同左 111年3月15日 已執行完畢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8月 109年1月7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 111年6月22日 同左 111年7月27日 無 3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3月27日 橋頭地院111年度簡字第2206號 111年11月15日 同左 111年12月16日 4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9月(聲請書誤載為8月,應予更正) 110年4月13日 雄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5號 112年10月19日 同左 112年11月16日 5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8月 110年12月20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審訴緝字第17號 112年12月1日 同左 113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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