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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嘉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嘉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嘉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皆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
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有受刑人簽具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亦符合刑法第50條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本件為5月以上,11月以下),考量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同時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為毀棄損壞罪(附表編號1)、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2、3),犯罪時間、各罪之犯罪情節、且均自白犯行,暨受刑人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各罪之罪責重複程度、受刑人就本案定執行刑所填寫受刑人意見調查表表示之意見、受刑人所為各次犯行所顯示之人格特性、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整體評價,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㈡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52號裁定、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因與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前揭說明,即不得再為易科罰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毀棄損壞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9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17 號 111年5 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17 號 111年6月29日 高雄地檢111 年度執字第4967號 2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伍月 110年7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72 號 112年3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72 號 112年6月16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236號 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宣告刑,曾經原審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確定。
3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肆月 111年1月4日至111 年1月5 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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