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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冠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冠瑋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冠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乙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存卷可佐,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646號判決確定日(即112年1月10日)以前所犯,審酌受刑人所犯前述4罪,幫助洗錢1罪,竊盜3罪,被害主體不同,且犯罪時間相距4月餘,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4罪,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依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編號2至4所示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1 幫助洗錢罪(聲請書略載洗錢防制法,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千元 111年4月1日 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646號 111年12月1日 同左 112年1月10日 2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 111年4月20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429號 112年2月6日 同左 112年3月21日 3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 111年8月9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714號 112年2月9日 同左 112年3月21日 4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 111年8月26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811號(聲請書誤載為111年度,應予更正) 112年3月9日 同左 112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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