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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成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成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成弟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罰金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
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而附表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則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上情均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係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合先敘明。
四、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拘役(附表編號1、2、6)、罰金(附表編號1至6)部分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即拘役50日+50日=拘役100日;
罰金55萬+20萬=罰金75萬),再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均係違犯「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而非法聘僱外國人工作,罪質相同;
復考量各次犯行時間之間隔(附表編號1至5均集中於111年6至8月間所為,附表編號6則係在000年0月間所為)、侵害法益、各次犯行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敵對態度、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與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痛苦程度遞增等總體情狀,暨衡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以書面陳述之意見等語(見卷附之意見陳述書)等一切情形,就受刑人之拘役(附表編號1、2、6部分)、罰金(附表編號1至6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罰金應執行刑部分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詳後述)。
五、按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42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並非重新判決,因之定罰金刑之易刑處分標準時,即應受原確定判決拘束,縱所宣告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或有不同,亦應依原諭知之標準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附表所示各罪罰金刑原所屬確定判決,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則本件所定應執行罰金之易刑處分標準時,即應受原確定判決所拘束,自應以1千元折算1日作為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惟經折算之結果已逾越1年之日數(65萬元÷1千元=650日),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2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為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一併指明。
六、至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雖已執行完畢,但因與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再予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附此敘明。
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就業服務法 拘役30日,併科罰金新臺幣21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1年7月20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簡字第83號 112年4月13日 同左 112年5月25日 ⑴編號1、2所示之宣告拘役刑,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
⑵編號1至5所示之宣告罰金刑,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5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新臺幣55萬元。
⑶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刑已執行完畢。
2 就業服務法 拘役30日,併科罰金新臺幣21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1年8月8日 3 就業服務法 罰金新臺幣2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1年6月27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37號 112年5月19日 同左 112年6月21日 4 就業服務法 罰金新臺幣2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1年7月12日 5 就業服務法 罰金新臺幣3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1年8月31日 6 就業服務法 拘役50日,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000年0月間某日至同年月28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618號 112年11月17日 同左 113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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