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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冠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冠瑋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冠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 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且經本院詢問受刑人就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有刑事聲請狀暨本院寄送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意見陳述書1份存卷可佐。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固經定應執行拘役85日確定,然依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逾120日。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200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8月4日)以前所犯,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4罪之罪質分別為竊盜3罪、變造特種文書1罪,各罪被害主體不同、侵害法益迥異、犯罪時間相距8月餘,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4罪,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1 竊盜罪 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聲請書漏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予補充) 110年11月8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200號 111年6月22日 同左 111年8月4日 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拘役85日確定。
2 竊盜罪 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聲請書漏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予補充) 111年7月29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756號 111年11月30日 同左 112年1月10日 3 變造特種文書罪(聲請書略載偽造文書,應予補充)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聲請書漏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予補充) 111年8月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竊盜罪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聲請書漏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予補充) 111年2月至5月間某時 (聲請書略載111年2月至5月,應予補充)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600號 112年10月17日 同左 112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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