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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志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志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志鵬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11月22日之前,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侵害之法益均為公共安全法益,且酒後騎乘機車犯罪時間僅相隔約2月,足認其無警惕之心,考量行為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其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以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7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該函文於113年2月23日寄存送達後,受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罪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112年8月23日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259號 112年10月4日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259號 112年11月22日 2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聲請定刑範圍) 112年10月20日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601號 112年11月29日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601號 113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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