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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凌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凌宇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鄭凌宇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1年12月21日)前;
且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
又附表包含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3)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至2),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經受刑人請求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
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定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之總和(計算式:11年+3月=11年3月);
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考量受刑人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及受刑人尚有賦歸社會之需要、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受刑人以書面表示對於法院如何定執行刑一事並無意見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均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0年6月 109年10月13日 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06號 111年8月25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12月21日」,應予更正)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09號 111年12月21日 1.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15號 2.經高雄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 2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0年4月 109年8月3日 3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11日16時30分許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聲請書誤載為「111年10月11日」,應予更正)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620號 112年11月20日 同左 112年12月27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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