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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品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品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品熏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㈡㈢所示之罪各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加計附表編號㈠㈣㈤所示宣告刑後之總和。
末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之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復衡附表所示各罪受刑人於犯後部分否認、部分承認,以及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等情,兼衡受刑人犯本件各罪時之動機、犯罪手法及犯罪所生危害及對本件定刑意見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至附表編號㈠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雖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各案之執行刑,其前已執行部分,僅應予扣除而已,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本件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僅本件所定執行刑,應扣除前已執行部分而已;
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揆諸前開說明,雖合併定刑後應執行刑之刑已逾6月,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表
編 號 ㈠ ㈡ ㈢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28日 111年11月26日 111年11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 第212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 第3868號、第9814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 第3868號、第981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523號 112年度易字第914號 112年度易字第914號 判決日期 112年05月16日 112年07月18日 112年07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橋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523號 112年度易字第914號 112年度易字第91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06月30日 112年10月11日 112年10月11日 備註 橋頭地檢112年度執字 第3667號(易科執畢)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 第13158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 第13158號 編號2、3曾經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14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編 號 ㈣ ㈤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03日 111年12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 第13918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 第1391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131號 112年度簡字第2131號 判決日期 112年09月18日 112年09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131號 112年度簡字第213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30日 112年10月30日 備註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 第9320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 第93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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