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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崇得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崇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崇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另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玆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5、7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2、6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
然因受刑人就附表所示7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罪質及犯罪情節有別,犯罪時間亦不相同,故依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暨受刑人於上開調查表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於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111年2月21日 高雄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349號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925號 111年9月23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925號 111年11月4日 編號1至2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柒月,業已執行完畢。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111年5月16日 高雄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397號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886號 111年10月17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886號 111年11月25日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年12月29日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932、16796、17816、18298、19481號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63號 112年3月23日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63號 112年5月3日 編號3至5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貳年。
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次) 110年12月29日 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2次) 110年12月29日 6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111年9月15日19時29分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高雄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3694號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724號 112年5月8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724號 112年6月15日 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12月29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584號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50號 112年9月12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50號 112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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