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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家霖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執撤緩助字第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有罪科刑判決的法院而言,並非科刑判決確定之後,裁定撤銷緩刑之法院。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家霖,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確定。
嗣聲明異議人因於核定期間即於民國112年2月12日前應履行提供義務勞務60小時,僅履行19小時,認聲明異議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並可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確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經本院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30號裁定撤銷緩刑。
被告提起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2年度抗字第34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此經本院調卷核實無誤。
㈡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依前揭臺中地院刑事判決執行緩刑,聲明異議人嗣因於核定期間前應履行提供義務勞務60小時,僅履行19小時為經撤銷緩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18日以執行傳票傳喚聲明異議人到案執行,並於上開傳票上記載:「台端緩刑期間,未依判決履行義務勞務,經撤銷緩刑,應執行本刑。
本署經審核認台端未能珍惜自新機會,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核定不准社會勞動,需發監執行」等語。
又於113年1月31日以雄檢信岳113執撤緩助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易服社會勞動。
聲明異議人認高雄地檢署執行不當,因而聲明異議。
惟查,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本件判決處聲明異議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之臺中地院,方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本件聲明異議案件,臺中地院方具有管轄權。
是受刑人既對高雄地檢署所為「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認有不當,即應向為該裁判之法院即臺中地院聲明異議,本院並無管轄權。
聲明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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