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聲,31,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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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崇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崇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崇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10月12日之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同時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及侵害法益內容,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非高;

暨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及受刑人於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112年2月14日13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高雄地檢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38號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138號 112年9月11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138號 112年10月12日 2 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111年12月8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406號 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85號 112年9月13日 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85號 112年10月18日 編號2至3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柒月。
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111年12月8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406號 4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111年12月15日16時47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高雄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515號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424號 112年7月14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424號 112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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