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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石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石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石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11月1日之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再衡諸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係攜帶美工刀、剪線鉗等工具,竊取工地內之電纜線;
及攜帶鐵鉗,竊取他人置於1樓大廳、發電機室內之電線,而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受刑人上開犯罪手段,確實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損及內心疑懼;
佐以2罪犯罪時間僅間隔1日,犯行時間甚近,其上開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敵對態度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並考量數罪併罰所生之邊際效應與痛苦程度;
復參酌本件經本院將聲請人之聲請書繕本寄送予受刑人,並函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然其迄今仍未回覆本院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1,000元折算1日),揆諸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月13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3183號 112年9月8日 同左 112年11月1日 2 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月12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4028號 112年11月15日 同左 112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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