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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忠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忠謙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忠謙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分別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法院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如所示之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名、各次犯行之時間、手法,及所犯各罪反應出受刑人之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犯罪傾向,經整體綜合判斷,並參酌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定執行刑表示之意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2號卷第15頁),依據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而為裁量,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前述各罪因定執行刑結果,已均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附表編號1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此部分即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聲請定刑範圍) 111.4.16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60號 112.8.15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60號 112.9.24 2 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11月中某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357號 112.9.20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357號 112.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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