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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古宗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宗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宗明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附表所示之2罪判決確定日均為112年12月13日,且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係受刑人在該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衡酌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介於112年6月至8月間,暨其法益侵害性與受刑人在本院受刑人意見調查表表示如何定執行刑無意見(見卷附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竊盜罪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201號 112年10月30日 同左 112年12月13日 2 竊盜罪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9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725號 112年10月31日 同左 112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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