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聲,334,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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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仕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仕晉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仕晉因犯毀棄損壞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毀損他人物品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相異,犯罪時間相隔未逾1月,兼衡確保刑罰應報及預防之目的,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暨本院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寄存送達受刑人居所地所在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惟迄今未獲受刑人回覆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考,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毀損他人物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次聲請定刑範圍)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29日 111年10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3119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3260號 112年度簡字第340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12日 112年11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3260號 112年度簡字第340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3月7日 113年1月3日 備 註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690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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