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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哲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哲賢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哲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2年5月13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竊盜罪2罪,罪質相同,以相同手段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惟犯罪時間有明顯之區隔,為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暨衡以受刑人就本院函詢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逾期未回覆等總體情狀,爰依法就受刑人所犯之如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其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雖已執行完畢,但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再予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共同犯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09日 本院112年度原簡字第7號 112年04月11日 同左 112年05月13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280號(已執畢) 2 共同犯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16日 本院112年度原簡字第71號 112年11月29日 同左 113年01月16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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