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聲,348,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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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鈺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鈺雯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鈺雯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乃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民國112年5月13日)前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

再者,依上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應於各刑之最多額以上(即罰金6,000元)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合併金額(即罰金6,000元+4,000元=1萬元)。

㈡衡諸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距甚時近(111年10月、12月),屢次犯罪所顯現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及受刑人尚有賦歸社會之需要、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等總體情狀,復考量本院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於文到3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惟受刑人迄今未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內容向本院表示意見(詳本院刑事庭函(稿)、送達證書、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服勞役(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均為1,000元折算1日),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後段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自不待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9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原簡字第7號 112年4月11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原簡字第7號 112年5月13日 編號1已執畢。
2 竊盜 罰金新臺幣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16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原簡字第71號 112年11月29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原簡字第71號 113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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