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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榮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榮禾犯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共貳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共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榮禾因犯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就附表編號1、4部分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就附表編號2、3部分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許榮禾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前開編號所示之刑,且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之前,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案件,經法院判處如前開編號所示之刑,且犯罪日期均在判決確定日前,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經核,本院分別為附表編號1、4及附表編號2、3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於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前提下,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為幫助洗錢罪、侵占遺失物罪(附表編號1、4)、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2、3),犯罪時間、各罪之犯罪情節、受刑人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各罪之罪責重複程度、受刑人就本案定執行刑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附表編號1、4及附表編號2、3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各諭知易服勞役或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1條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表:受刑人許榮禾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日期: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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