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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宗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宗羲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宗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
本院審酌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之6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考,且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民國112年2月22日)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類型、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7月。
111.2.8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78號 112.1.11 同左 112.2.22 2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8月。
111.5.2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852號 112.1.11 同左 112.2.22 3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8月。
111.5.28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67號 112.8.23 同左 112.10.4 4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11.11.10 5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11.10 6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9月 112.1.16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971號 112.10.11 同左 112.11.8 備註 編號1至5曾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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