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聲,360,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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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永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永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永斌(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之各該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而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應於各刑之最長期(即拘役50日)以上,及不得逾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所定120日之上限。

準此,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1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手法、侵害法益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1罪之總刑度,其依實質累加已達拘役365日,如再予量處至低於法定上限(拘役120 日)之下時,已不符罪責相當原則等一切具體情狀,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法定上限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1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089號 112年5月25日 同左 112年6月28日 2 竊盜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3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510號 112年8月29日 同左 112年10月4日 3 竊盜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1年12月3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307號 112年10月6日 同左 112年11月8日 4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1年11月23日 5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1年12月2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318號 112年10月18日 同左 112年11月21日 6 竊盜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7 竊盜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1年11月21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655號 112年10月19日 同左 112年11月22日 8 竊盜 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1年12月1日 9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1年12月2日 10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1年12月4日 11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1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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