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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奇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奇賢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奇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準此,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及犯罪時間均相同,且犯罪情節、手段類似;
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考量被告之年齡、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及受刑人已以書面表示請求從輕量刑等總體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1391號 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有期徒刑1年3月 111年3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號 112年10月11日 同左 113年1月3日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有期徒刑1年3月 111年3月25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有期徒刑1年3月 111年3月25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有期徒刑1年3月 111年3月25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3月25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3月25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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