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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嘉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嘉強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嘉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業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
爰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1年9月至000年0月間,且受刑人此前已多有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之紀錄等情,及受刑人以書面陳述請求本院從輕定刑等語之意見(見卷附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1份),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19日 111年9月2日 112年2月7日 112年6月1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19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3644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855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40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379號 112年度簡字第2469號 112年度簡字第3253號 112年度簡字第4270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14日 112年7月17日 112年10月23日 112年11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379號 112年度簡字第2469號 112年度簡字第3253號 112年度簡字第4270號 確定日期 112年8月29日 112年9月19日 112年12月1日 113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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