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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瑞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瑞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瑞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一為侮辱公務員罪,一為詐欺取財罪,侵害法益及犯罪手段均有別,並考量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及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為50日(計算式:20日【附表編號1】+30日【附表編號2】),及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侮辱公務員罪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21日 臺中地院111年度沙簡字第665號 111年12月28日 同左 112年2月6日 2 詐欺取財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14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801號 112年8月9日 同左 112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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