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聲,385,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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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榮華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榮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受刑人潘榮華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相關說明: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㈡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㈢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符合上開規定:1.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2.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為。

3.是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1.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為槍砲、毒品罪,其罪質、侵害法益及犯罪情節各異,有各該判決存卷可查;

2.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

3.本院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覆稱略以:無意見,請依法處理等語,有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部分,因僅有該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亦不在檢察官本件聲請範圍內,原應與上開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1 2 罪名 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0年6月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底某日,至000年0月00日間 111年1月初某日,至000年0月00日間S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30號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0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476號 111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判決日期 111/11/18 112/5/31 確定 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476號 111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12/20 112/6/29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777號(尚未執行)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6132號(尚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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