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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胡正元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1月8日雄檢信峰112年度執聲他2830字第113900171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
然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
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
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胡正元稱本件聲請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8日以雄檢信峰112年度執聲他2830字第1139001715號函拒絕在案,而觀諸聲明異議人聲請更定其應執行刑之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816號裁定(下稱A裁定)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日(判決法院)為該附表編號12之109年10月20日(本院),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237號裁定(下稱B裁定)附表編號3至10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日則為該附表編號4至10之110年8月10日(高雄高分院),則依前揭意旨,高雄高分院始為上開A裁定附表編號1至12所示、B裁定附表編號3至10所示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非本院,是本件聲明異議人主張系爭執行指揮命令之執行處分不當,而有向諭知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之必要,應向高雄高分院為之,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聲明異議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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