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聲,399,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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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源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執聲字第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源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源福(下稱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11月2日)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112年5月12日)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雖有得易科罰金(即附表二編號1有期徒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即附表二編號2有期徒刑部分)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自符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規定。

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亦核認為正當。

四、經本院將聲請人之聲請書繕本寄送予受刑人,並函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等語,此有本院113年3月4日雄院國刑儒113聲399字第1131004170號函及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可參(本院卷第37頁、第41頁)。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侵害法益及犯罪手法相同,各次犯罪時間間隔,及其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受刑人上開意見等綜合判斷,就附表一、二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就附表一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表一:
編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7月9日 111年8月25日 111年9月10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 速偵字第2044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 速偵字第2546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 速偵字第266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高雄地院111年度 交簡字第2433號 高雄地院111年度 交簡字第2741號 高雄地院111年度 交簡字第2902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26日 111年11月1日 111年12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高雄地院111年度 交簡字第2433號 高雄地院111年度 交簡字第2741號 高雄地院111年度 交簡字第2902號 確定日期 111年11月2日 111年12月13日 112年2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緝字第539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631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 執緝字第538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44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 執字第1730號 附表二: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併科罰金部分不在聲請人聲請定刑範圍)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18日 112年1月10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33743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372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高雄地院111年度 交簡字第3474號 高雄地院112年度 審交易字第111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30日 112年6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高雄地院111年度 交簡字第3474號 高雄地院112年度 審交易字第111號 確定日期 112年5月12日 112年7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215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 執字第58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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