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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聖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聖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聖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侵害法益相同,並考量其犯罪時間之間隔、受刑人前於民國93、102、109年均已有酒後駕車前科,及受刑人表示無意見之意見,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10月(計算式:5月【附表編號1】+5月【附表編號2】)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日 112年4月20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原交簡字第51號 112年7月26日 同左 112年8月30日 2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日 112年5月14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原交簡字第56號 112年8月9日 同左 112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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