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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忻元俊
指定辯護人 許祖榮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5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忻元俊經過快6個月的羈押已經對犯罪的嚴重性有很大的認知度,已有守法及不再犯罪之決心,且雖於案發當下因為害怕而離開現場,然當天上午亦有主動前往警局自首,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以利處理車禍後續賠償事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之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或其他法規所定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上開羈押之原因,且仍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竊盗罪、過失重傷罪及肇事逃逸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反覆實施竊盜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日後審判之進行並防免被告再犯,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羈押3月,並於113年3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本院審酌案內卷證,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重大。又被告於112年8月26日6時50分許竊盜鋼筋21條後,於同日6時55分許隨即因該鐵條絆倒其他機車騎士而肇事逃逸,並經被告坦承乃因畏罪潛逃,且被告於本件行竊時尚以塑膠袋等物遮擋車牌、拒絕警察攔檢之方式規避司法,堪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再者,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1號於112年5月25日判處徒刑確定,竟又於該案審判期間及判決後之期間,再犯本件竊盜案件及其他數起竊盜案,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
(三)衡以被告上開諸多竊盜前案素行,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法敵對意識強烈,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且尚可能因其竊盜行為衍生其他社會治安問題,本院考量本件案情,並權衡維護社會秩序與保全司法程序之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行使等訴訟上權利等情,認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被告不再反覆實施竊盜行為或逃亡,故仍有羈押之必要。
從而,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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