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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張家華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張家華(下稱受刑人)業經高雄地方法院,為2罪以上裁判之判決結果,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聲請就所犯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聲請,而受刑人亦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尚不得自行向本院提出聲請。
從而,本件受刑人以其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逕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受刑人應本於前開規定,向檢察官提出請求,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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