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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馬冠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冠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冠宇因妨害秩序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
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
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本旨,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馬冠宇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前開編號所示之刑,且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之前,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附表編號2),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定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考量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妨害秩序罪,附表編號2部分另符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2罪罪質相同,並審酌各罪之犯罪情節、受刑人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各罪之罪責重複程度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雖已於民國112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再予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附此敘明。
四、另按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法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經查,本院已將檢察官聲請書之繕本函請受刑人於文到後5日內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而該函於113年3月11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甲派出所,於113年3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惟受刑人迄今未函覆其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雖受刑人未陳述意見,然本院已給予相當期間,已足以保障其程序上之利益,並符合前揭規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表:受刑人馬冠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日期:民國) 編 號 1 2 罪 名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4月23日 111年6月14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123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1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17日 112年6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123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18號 確定日期 112年1月17日 112年8月17日 備 註 原判決諭知緩刑,嗣經本院於112年12月19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94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
已於112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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