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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依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依純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依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規定。
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應檢視受刑人本身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以限制加重原則作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附表編號1至2之罪曾經法院以判決定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應執行刑,所宣告緩刑部分並經法院以附表備註欄所示之裁定撤銷而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
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2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另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之意旨,檢具檢察官聲請書之繕本函知受刑人得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並據受刑人予以回覆等情,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意見陳述書可稽,是本院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四、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前開曾定應執行刑各罪之應執行刑(附表編號1至2)與其餘各罪所示刑度(附表編號3至4)加計之總和(計算式:40日+30日+30日=100日);
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分別為強制未遂罪、公然侮辱罪、侮辱公務員罪及竊盜罪,罪質均未完全相同,附表編號3至4之犯罪時間尚非間隔甚久,然與附表編號1至2之犯罪時間已有約10個月之間隔等情;
復參酌受刑人以上開書面表示請依法處理之意見,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此部分與所犯附表所示其餘各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強制未遂罪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4月24日 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95號 112年3月9日 同左 112年3月9日 2 公然侮辱罪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4月24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3 侮辱公務員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2月28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簡字第824號 112年4月20日 同左 112年5月25日 4 竊盜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2月21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3479號 112年10月26日 同左 112年11月29日 備註 1.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892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0日,受刑人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495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2年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告確定;
緩刑部分嗣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撤緩字第201號裁定撤銷,並於113年1月27日確定。
2.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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