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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許芷瑛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2年度執字第937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裁判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6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因未據上訴而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上開判決已告確定,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此部分首堪認定。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9373號指揮執行,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112年12月27日到案陳述意見,並當庭告知受刑人本案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經受刑人表明徒刑部分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而罰金易服勞役之部分亦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依職權審核受刑人表達之意見及本案犯罪情節後,准許受刑人就有期徒刑5月及罰金易服勞役30日之部分均易服社會勞動,並據以核發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等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9373號卷查核屬實,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固主張檢察官未予以易科罰金或緩刑,其執行指揮不當云云。
惟查,受刑人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雖為5月(即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故法院於本案判決主文中,並未就有期徒刑5月之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諭知;
另本案判決主文並未諭知被告緩刑,則檢察官依上開已確定之判決內容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受刑人以前開事由聲明異議,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異議意旨以前詞指摘執行檢察官之指揮不當,並不可採。
從而,本件受刑人以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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