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聲,422,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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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趙柏毅




選任辯護人 陳令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23號、110年度偵字第7833號、110年度偵字第8235號、110年度偵字第10637號、110年度偵字第13747號、110年度偵字第14870號、110年度偵字第15531號、110年度偵字第15790號、110年度偵字第16534號、110年度偵字第20060號、110年度偵字第22346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東縣○○市○○街000號。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聲請意旨略以:我之前是因為沒有居住在戶籍地,因此沒有收到法院的通知,不是故意不到庭,且本人有穩定的工作,加上目前居住在臺東市,亦與共犯間均無聯繫,沒有再犯的可能性。

現願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爰聲請准許以保證金2至3萬元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院前經訊問被告,並審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組織擔任收簿手,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衡酌本案犯罪之情節及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等情後,認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1月19日起羈押3月。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卷內相關事證,雖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均仍存在,然考量本案證據已調查完畢,並言詞辯論終結,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後,並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得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

爰衡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情後,准被告提出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東縣○○市○○街0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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