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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育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育冬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育冬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為竊盜案件,犯罪情節類似、被害人不同、犯罪時間相隔約3個月、受刑人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入監執行之前科素行等情,及受刑人以書面陳述對於本院定應執行刑無意見等語之意見(見卷附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30日 112年5月8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017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06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885號 112年度簡字第4137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2日 112年12月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885號 112年度簡字第4137號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4日 113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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