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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藍楓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藍楓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楓傑因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
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受刑人可選擇執行易科罰金,或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犯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
且受刑人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 紙在卷可證。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並經本院詢問受刑人如就本案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意見,請於一定期限內回覆,而受刑人回覆請求本院從輕定應執行刑,並表示其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所有金額,目前執行勞動中,需工作維持家中生計等語,有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意見陳述書1 紙在卷可證。
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再者,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罪名、犯罪手法、犯罪時點及侵害法益等總體情狀,為確保刑罰應報及預防之目的,並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就受刑人所犯之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一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肆月 110年9月24日至110年10月1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8號 112年4月27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8號 112年6月13日 二 侵占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1月1日至111年3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39號 112年10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39號 112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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