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聲,43,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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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崇容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1月2日雄檢信嶂112執聲他2905字第1129106206號函)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2份)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

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5號撤銷本院一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22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5992號及112年度執沒字第2593號指揮執行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5992號全卷核閱無誤。

㈡本件聲明異議人所聲明異議之高雄地檢署113年1月2日雄檢信嶂112執聲他2905字第1129106206號函(聲明意旨記載案號為112年度執字第5992號,然依聲明異議人檢附高雄地檢署否准其聲請暫緩執行之函文,應係113年1月2日雄檢信嶂112執聲他2905字第1129106206號函),係依據高雄高分院11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5號判決(聲明異議意旨誤載為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所核發之指揮執行,業如上述,揆諸首揭規定,對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應向高雄高分院為之,聲明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

綜上,本案聲明異議並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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