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聲,431,202403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黃雲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3年2月17日雄檢信崇113執聲他216字第113901004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雲雪(下稱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62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確定(所涉各罪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及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897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所涉各罪均詳如附表二所載)。

其中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異議人業已繳納罰金完畢,而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之罪與B裁定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重新定刑對異議人較為有利,異議人乃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請求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然檢察官卻於民國113年2月17日以雄檢信崇113執聲他216字第1139010042號函否准異議人之請求,是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顯有不當,請求撤銷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

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經高雄高分院就附表一所示各罪以101年度聲字第14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確定(即A裁定),再經本院就附表二所示各罪以102年度聲字第18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即B裁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接續執行上開A、B裁定,總刑期為有期徒刑29年。

嗣異議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A、B裁定重新拆分改組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113年2月17日雄檢信崇113執聲他216字第1139010042號函覆礙難准許等情,有上開函文及A裁定、B裁定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本件執行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固須有救濟之途,上開函文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合先敘明。

㈡觀之A裁定如附表一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99年5月3日(即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而B裁定如附表二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為00年0月間,是B裁定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均係在A裁定如附表一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即99年5月3日後所犯,不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無從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至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之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0年5月31日(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而B裁定如附表二所示各罪犯罪日期為00年0月間,是B裁定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固均係在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之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即100年5月31日前所犯,惟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依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A、B確定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應執行刑。

從而,異議人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檢察官於113年2月17日以雄檢信崇113執聲他216字第1139010042號函覆:「非所有案件皆能合併定刑,須後案之犯罪日在首罪確定日之前,方符合定刑之規定,合先說明;

經查台端所犯數罪皆已依規定定應執行刑,且經法院審酌後而為裁定,已生實質確定力,今台端聲請更為定刑,所請無法照准」等語,並無違誤或不當。

㈢異議人固主張本案有類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所指之「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情形,而得例外就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之罪與B裁定如附表二所示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

惟查:1.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略以:「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

等語,而指若有具體個案,依前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而不得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各執行刑接續執行後之總刑期過長,甚至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30年上限,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則屬上述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之例外,而有必要重新考量各罪改組搭配,以為救濟。

2.惟本案A、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各為有期徒刑23年、6年,接續執行之總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29年,並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上限有期徒刑30年,與上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之個案情形並不相同,已難比附援引。

再者,若依異議人主張,將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之罪與B裁定如附表二所示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下稱組合⑴)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則依定應執行刑規定及內部界限法則,上開定刑組合⑴之刑期上限為有期徒刑28年6月(即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罪依前曾經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13年6月,加計如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之罪依前曾經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9年,加計如附表二所示各罪經B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合計為有期徒刑28年6月)。

則A、B裁定依異議人之主張重新改組搭配並接續執行後,扣除已經執畢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3月,其餘刑期總和之上限為29年8月(即組合⑴之上限有期徒刑28年6月加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2月,共有期徒刑29年8月),觀之異議人重新改組之上限部分,與檢察官原接續執行A、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3年、6年(合計為有期徒刑29年,然實際執行時應會扣除先前已執畢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3月部分)相較更多,對異議人並非必然更有利,難認檢察官所選擇之A、B裁定接續執行客觀上屬過度不利評價致對異議人責罰顯不相當。

3.從而,異議人主張本案屬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應就A、B裁定附表各罪重新改組搭配乙節,尚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函覆否准異議人就A裁定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二所示各罪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異議人就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表一(高雄高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462號,即A裁定)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已執行) 98年8 月27日 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5962號 99年2 月24日 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5962號 99年5月3日 一、編號3至6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6月。
二、編號7至8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2 傷害 有期徒刑1年2月 97年3月3日 高雄高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99號 99年6月7日 高雄高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99號 99年6月28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4月 98年8 月6日 高雄高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32號 100 年5月31日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98號 100年8月11日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4月 98年8月21日 高雄高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32號 100 年5月31日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98號 100年8月11日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6月 98年9月23日 高雄高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32號 100 年5月31日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98號 100年8月11日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年 98年9月23日 高雄高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32號 100 年5月31日 高雄高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32號 100年5月31日 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4月 98年8月16日 高雄高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121號 100年5月12日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25號 101年7月19日 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4月 98年8月20日 高雄高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121號 100年5月12日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25號 101年7月19日
附表二(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897號,即B裁定)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販賣第二級毒品 原為有期徒刑5 年6 月,經最高法院102 年台非字第20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 年4月。
99年8 月14日 高雄高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680號 100 年6 月22日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04號(原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台非字第20號(後判決) 100 年9 月15日(原確定日) 102 年1 月30日(後確定日) 一、編號2 、3經最高法院101 年台非字第431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原為有期徒刑4 月。
經最高法院100 年台非字第431 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 月。
(得易科罰金) 99年8 月13日 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013號 100 年12月30日 本院100年度訴第1013號(原判決)最高法院101 年台非字第431 號(後判決) 101 年1 月31日(原確定日) 101 年12月20日(後確定日) 3 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原為有期徒刑9 月,經最高法院10年台非字第431 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月 99年8 月14日 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013號 100 年12月30日 本院100年度訴第1013號(原判決)最高法院101 年台非字第431 號(後判決) 101 年1 月31日(原確定日) 101 年12月20日(後確定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