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聲,438,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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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文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文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莊文豪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罪之總和(即拘役30日),亦不得輕於附表所示2罪中之最長刑期(即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所載之拘役20日)。

併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之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時間間隔、整體犯罪情節及應刑罰性暨衡以受刑人在本院受刑人意見調查表表示希望從輕定刑(見卷附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等總體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竊盜罪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9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455號 112年10月6日 同左 112年11月17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406號(發監執行) 2 竊盜罪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4月15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 3350號 112年12月20日 同左 113年1月24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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