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聲,454,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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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蔡將葳律師
即選任辯護人
被 告 AV000-A111136B(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 (113年度侵訴緝字第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V000-A111136B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且於本案審判期間,不得與本案被害人有任何直接、間接或任何形式之聯繫、接觸、騷擾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V000-A111136B對於涉案事實均已坦承不諱,已深感後悔而願意誠心認罪,並已於民國113年3月5日與被害人A女(年籍詳卷)及其父親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賠償金完畢。

又被告並未有遷居他處或任何逃匿之舉,僅因係印尼籍人,不諳中文之聽、說、讀、寫,並未接獲法院傳票或經他人轉達,而未能依命到庭應訊,並非故意拒不到庭,並無羈押之必要,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拘提無著,經本院發佈通緝,嗣緝獲後經本院訊問,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猥褻罪,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有起訴書所載證據資料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審酌被告目前仍有與被害人A女接觸之機會,兼衡被告刑事防禦權之維護,並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替代,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113年2月5日予以羈押在案,有押票1份在卷可稽。

四、經查,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之客觀犯罪事實,業於本院113年3月4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僅抗辯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而非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猥褻罪。

本院參酌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之客觀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且有起訴書所載相關卷證可稽,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拘提無著,經本院發佈通緝,確有逃亡之事實,有送達證書、拘票及通緝書在卷可稽,足認原羈押原因仍存在。

惟考量目前審理進度、本院所掌握之事證、被告供述其所為之客觀犯行,暨被告自羈押日起迄今,已受人身自由拘束達相當時日,另被告已於113年3月5日與被害人A女及其父親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30萬元之賠償金完畢,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足認其犯後確有悔意,及衡酌國家審判權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性等節,認如命被告以具保及限制住居,及禁止與本案被害人A女聯繫、接觸、騷擾等替代手段,對其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應可擔保原羈押欲保全之目的,足以替代羈押手段,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故審酌被告所涉犯嫌情狀、家庭狀況及其資力後,裁定准予被告如提出5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及於本案審判期間,不得與本案被害人A女有任何直接、間接或任何形式之聯繫、接觸、騷擾之行為。

五、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有違背法院所定前述應遵守之事項或有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情形,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16之2第1項第2款、第8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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