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豐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豐荃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黃豐荃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9月21日)前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犯罪時間相隔甚近,及考量受刑人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暨受刑人尚有賦歸社會之需要、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受刑人以書面表示對於法院如何定執行刑一事並無意見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4月7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027號 112年6月30日 同左 112年9月21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611號 2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4月14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72號 112年10月24日 同左 112年12月28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85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