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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劉銘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雄檢信岱112執聲他2328字第112910092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定,就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131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銘豐(下稱受刑人)前執相同事由向本院聲明異議,固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75號予以受理,並於民國110年1月21日裁定「聲明異議駁回」,嗣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抗字第5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本院仍應就本案予以實體審究,首應指明。
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所謂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係指因「本案」所受羈押之日數而言,若因「他案」而受羈押,即不得移抵本案之刑罰。
倘受刑人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第4款之犯數罪或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而於同一案件中接受偵查及審判,若於偵、審中僅以其中一罪名羈押,因係利用同一程序同時偵、審另罪,為受刑人利益計,在此所謂本案之羈押,應認為包括該另罪在內,其羈押日數可折抵另罪之刑期。
蓋同一偵查或審理之羈押,現行刑法已刪除連續犯、牽連犯,實務上已無法避免數罪同一偵、審程序,其羈押亦難明確區分究係因何一罪名被羈押,為保護受刑人之利益及避免同一偵、審程序各罪分別確定之情形,應認就同一偵、審程序中之羈押期日,均可折抵。
相反地,若受刑人所犯數罪並非利用同一程序而為偵查或審理者,此時因他案而受羈押,即不得折抵本案之刑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7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895 號判決確定(第一案)、高雄高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286號判決確定(第二案)、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362號判決確定(第三案),第一案、第二案、第三案經高雄高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0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2年確定(下稱甲裁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確定(第四案)、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369號判決確定(第五案),第四案、第五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1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乙裁定)。
上開案件確定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因第二案有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第四案有併科罰金3 萬元,而受刑人無力繳納罰金,又受刑人於第一、二、三案案件審理期間,共遭羈押248日,而於所犯第四、五案審理期間,並未遭受羈押,故檢察官為受刑人利益計,先將羈押日期折抵第二案併科罰金5萬元之易服勞役50日,餘198日再折抵甲裁定22年之刑度,待執畢甲裁定所餘刑度,再接續執行乙裁定及第四案併科罰金3萬元之易服勞役30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甲、乙裁定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定。
㈡受刑人固主張其受羈押之日數除折抵第二案併科罰金5萬元之易服勞役外,尚可用於折抵第四案併科罰金3萬元易服勞役之部分云云。
惟依上開說明可知,關於羈押之折抵原限於「本案」,是以受刑人於第一、二、三案所受之羈押,自僅能在第一、二、三案中予以折抵,而不可用於折抵非利用同一偵、審程序之第四、五案所宣告之刑。
從而,受刑人於112年10月23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將第一、二、三案之羈押日數,用於折抵第四案併科罰金3萬元之易服勞役,經檢察官於112年12月13日,以雄檢信岱112執聲他2328字第1129100924號函覆「…他案所受羈押不得移抵本案,因此台端所請礙難准許」等語,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任何違誤或不當。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聲明異議之主張於法未合,其據此進而指摘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2年12月13日雄檢信岱112執聲他2328字第1129100924號函之執行指揮不當云云,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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