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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向友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執聲字第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向友漢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向友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復依上揭規定,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0月)以下之範圍內為之。
考量受刑人所犯2罪為賭博及詐欺之罪,侵害法益類型不同,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0年7月30日至110年8月7日及110年9月15日,暨受刑人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各罪之罪責重複程度,及受刑人就本院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逾期未回覆等情等一切情狀,爰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與原判決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附表編號1之一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雖已112年3月1日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各案之執行刑,其前已執行部分,僅應予扣除而已,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僅本件所定執行刑,應扣除前已執行部分而已,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賭博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7月30日至8月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24號 111年4月1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24號 111年10月20日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172號 (已執行完畢) 2 詐欺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9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5號 112年9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5號 112年10月24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7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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