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聲,48,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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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欣儒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2年11月10日112年度執聲他2462字第112909085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 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定 有明文。

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二以上之確定裁判,定 其應執行之刑而言。

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 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12號、第201號、第300號、97年度台非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已經裁定 定其應執行刑之數罪,自不得再將其中任何一罪或數罪抽出 ,與其他罪定其應執行刑,倘若隨時可再抽出一罪或數罪改 另與其他罪定應執行刑,將造成定應執行案件永無寧日,一 再重覆、反覆將已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重新排列組合定應執行 刑。

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

倘若被告先 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 、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 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 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 定其應執行之刑,換言之,丙罪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1年聲字第658號裁定(下稱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本院110年訴字第308號判決(下稱B判決)犯罪事實㈠㈡,分別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等情,有A裁定、B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中,A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最先判決確定之案件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為108年9月10日。

而B判決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分別為109年4月18日、109年5月18日,係在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108年9月10日之後,顯然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自無從與A裁定附表所示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

又聲明異議人另以應將A裁定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即高雄高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05號判決)與B判決犯罪事實㈠㈡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所犯如A裁定附表所示之罪、B判決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罪,既分別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確定,法院即應受確定裁定之拘束,除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即A裁定附表、B判決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罪,「同時」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否則不得任意選擇部分前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案件,另定執行刑。

是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10日以112年度執聲他2462字第1129090857號函覆聲明異議人所請無法照准,未依其請求另聲請定應執行刑,核無違誤。

受刑人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所不當而聲明異議,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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