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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吳怡靜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113年度執字第79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裁判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怡靜(下稱異議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在案,該案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因未據上訴而告確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796號執行,檢察官乃於113年2月5日批示核發傳票命令予異議人(該傳票有檢附聲請易科罰金需知),傳喚異議人於113年2月29日上午10時0分許至高雄地檢署執行科報到,惟異議人並未於上開期日到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依上開已確定之判決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之內容,僅係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惟異議人應向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異議人並未於上開113年2月29日之期日到場,亦未具狀向檢察官提出任何請求等情,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憑,則異議人空言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洵屬無稽。
另異議人固於聲明異議意旨中提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之簡上案件(二審案號:112年度簡上字第180號、一審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943號)承辦法官曾提及其所犯竊盜案件可合併定刑,其才撤回該案上訴云云,惟查橋頭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943號案件係判處異議人應執行罰金5萬5千元,本無法與本案有期徒刑3月合併定刑,是其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綜上,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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