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聲,482,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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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周文亮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之刑事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即檢察官執行刑罰的方法或關於刑罰執行的具體措施有不當或違法的情形,如是對檢察官據以執行的確定判決不服,並非得聲明異議的範圍。

又前揭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周文亮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026號判決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提起上後,於民國113年1月26日經本院合議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3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提起上後,於113年1月26日經本院合議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聲明異議人具狀記載:「原檢察官所採之定刑方式,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異議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有必要透過上訴再議,酌定對異議人較有利且符合經濟及恤刑本旨」等語。

然查上開2案均甫於113年1月26日因上訴駁回而確定,尚未移由檢察官執行,此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則聲明異議人顯然並非因檢察官執行指揮方法或具體措施認有何不當而聲明異議,且確定判決亦非可聲明異議之對象,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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