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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3號
聲請人即扣
押物所有人 郭彥呈
被 告 王宥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62號),扣押物之所有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郭彥呈。
理 由
一、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聲請人即扣押物之所有人郭彥呈所有,且與被告王宥凱、張文瑄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均無涉(王宥凱判決確定、張文瑄另行通緝中),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62號判決宣告不予沒收確定在案,即非得沒收之物,亦無留存作為證據之必要。
今聲請人具狀請求發還,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表
編號 名稱與數量 所有人 1 IPhone13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郭彥呈 2 現金7萬元 郭彥呈 3 IPhone手機1支(IMEI不明) 郭彥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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