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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高紹銘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執字第521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高紹銘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提起上訴後,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商法院)以108年度智上訴字第32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年2月,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5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5211號卷核閱無誤。
聲明異議人依上開確定判決執行,是智商法院即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本院既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不具有管轄權。
從而,聲明異議人就上開案件之執行事項,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所不服,應向智商法院聲明異議,卻誤向本院聲明異議,自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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